深圳分离小三公司-关于重婚罪,你知道多少?这些认识与思考很关键

2025-07-27

深圳分离小三公司-关于重婚罪,你知道多少?这些认识与思考很关键

重婚罪调查_重婚罪法律规定_事实婚姻认定标准

一、关于重婚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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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明确指出,若已婚者再次结婚,或明知对方已婚仍与其结合,将面临二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或拘役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4年12月14日的《关于施行后发生的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中明确指出,自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以来,即便是在该条例生效之后,若有人已婚却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或者明知对方已婚却与其以夫妻名义同居,这些行为依旧应被认定为重婚罪,并依法予以处罚。依据《刑法》及相关最高法院的指导意见,重婚行为可归纳为以下四种类型:一是已与他人结婚且再次登记结婚者;二是已与他人结婚且形成事实婚姻者;三是知晓对方已婚仍与其登记结婚者;四是知晓对方已婚仍与其形成事实婚姻者。鉴于登记结婚的程序较为严格,在实际案例中,大部分的重婚案件主要涉及第二种和第四种情形。也就是说,重婚在某种程度上与实际婚姻存在关联。然而,有人持观点,新施行的《婚姻法》并未认可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故而事实婚姻不应被视为构成重婚罪的证据。个人认为,婚姻法中的事实婚姻与刑法上的重婚概念是不同的,婚姻法中对事实婚姻的不认可和保护,并不意味着刑法层面上的否定,刑法上的认可旨在更有效地打击重婚行为。事实婚姻的普遍存在,客观上损害了正当的婚姻纽带,并且,作为腐蚀社会风气的一大恶劣现象,若法律对实际重婚者给予宽容,无疑是助长了污染社会风气的恶劣行径。这将使得那些心怀叵测之人更加无所顾忌地利用这一漏洞逃避法律制裁,从而对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带来极大的冲击。为了维护合法婚姻的权益,必须将实际存在的重婚行为界定为重婚罪。同时,法院在审理重婚案件时,通常将实际婚姻状况视为判断重婚的关键要素。在确定重婚罪的过程中,双方是否构成实际婚姻关系,其作用至关重要。

二、关于事实婚姻

依据《婚姻法》的规定,所谓事实婚姻,即男女双方未遵循法定结婚程序,却以夫妻身份公开共同生活,且得到公众普遍认可为夫妻关系。换言之,构成事实婚姻需满足三个条件:首先,双方须以夫妻身份自居;其次,他们需公开共同生活;再者,公众亦视其为夫妻。对于第一个条件,双方需相互以夫妻相称,这一情况可通过同居双方的陈述来确定。然而,鉴于事发后绝大多数相关人士均对此予以否认,我们只能通过间接途径进行证实。这包括考察双方居住地是否存在夫妻关系的明显标志,比如家中是否挂有“喜”字、是否存有双方共同的喜庆请柬、是否拥有夫妻共同生活的必需品;同时,还需观察双方是否在公众场合以夫妻身份自居,以及他人称呼他们为夫妻时,他们是否进行过阻止或更正。关于第二个条件“公开的同居生活”,首先,这种同居应当是公开的,意味着双方对此毫无隐瞒,他们的事实婚姻关系在形式上必须完整,也就是说应当具备对外公开的特征。如果这种同居是隐秘的,那么便不能被认定为事实婚姻,充其量只能算作通奸。然而,通奸在法律上并不被视为重婚行为。谈及“同居生活”,其内涵更为丰富,这主要是因为它涉及的是一种“婚姻状态”。因此,这种同居生活必须与夫妻共同生活保持高度一致性或适宜性,涵盖夫妻生活的核心要素:首先,双方必须实际存在同居生活,且这种同居应当是持续且稳定的;若为短暂且可随时终止的关系,则不能被视为事实婚姻;其次,双方需具备夫妻关系的实质要素,例如,双方应以夫妻身份相互对待,拥有共同财产,相互扶持与赡养,保持稳定的两性关系,拥有共同的经济与社会生活等。上述内容构成了对“事实婚姻”实质条件的确认。然而,对于第三个条件——“群众普遍视其为夫妻”——作者持有不同看法。在现代社会,由于生活节奏的加快,人与人之间的距离感日益增强,这导致通过周围群众获取证据变得异常艰难。都市家庭往往较为独立,邻里之间互不甚了了,从外人视角看,看似夫妻的二人实际上可能并非如此,这为社会法律提出了新的挑战。与此同时,关于“群众”的定义究竟何在,两人是否可被称作“群众”,法律并未给出清晰的界定。而在同居双方狭小的社交圈中,那些为数不多的朋友是否知晓他们的关系,这能否被视为“群众”的看法,认为他们是一对夫妻呢?作者认为,“群众”这一概念的外延模糊不清,而一部具有公示性、能够让社会公众预知自身行为后果的法律,若对其作出如此定义,则显得不够规范。法律之所以必须准确无误地界定法定婚姻,主要基于两个原因:一是为了清晰界定婚姻双方的权利与义务;二是为了确保婚姻关系的对外公示性。在事实婚姻的形成过程中,之所以强调“众人皆视其为夫妻”,主要是考虑到婚姻的公开性特征。然而,随着婚姻逐渐演变为一种类似契约的关系(即婚姻从身份属性转变为契约属性),这一规定的实际价值正逐渐减弱。鉴于此,我认为这一条件只能作为确认事实婚姻的一个辅助条件。

三、关于重婚和姘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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姘居现象,即男女双方未缔结婚姻关系而暂时共同居住,不以夫妻身份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这种关系常被称作“姘头”或“情夫”、“情妇”。重婚与姘居存在诸多相似点:一方面,两者均涉及一方或双方已拥有合法婚姻;另一方面,两者的核心行为均为非法同居,并以两性关系为纽带;再者,两者在对外交往中均以夫妻身份自居。两者的根本差异体现在是否以夫妻身份共同居住。前者致力于实现长期共同生活的目标,而后者则是短暂、临时的同居,并无长期共同生活的计划,关系可以随时解除。获取相关证据材料的关键在于:对同居双方居住时间的长短进行分析,以及判断他们是否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1958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认定重婚行为问题的批复》中明确指出,即使两人共同居住,若双方明确是临时同居,彼此以“姘头”相称,且能够随时解除关系,或是在约定的期限结束后即终止同居,这样的关系只能被视为单纯的非法同居,而非构成重婚。有已婚男子因公出差至异地,偶然与旧识女子重逢,于短暂停留期间,两人以不正当关系共同居住;返回后,双方便不再联系,期间双方都清楚这只是暂时的不正当同居;因此,这种关系只能被视为非法的临时同居,而非重婚。至于某个特定案例是否构成重婚,或者仅仅是非法同居,需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故而,明确事实婚姻和姘居的区别成为认定罪与非罪的关键。

四、关于重婚的诉权主体

依据诉权理论,诉权系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运用审判职能,以维护自身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基本权利。当事人若不具备诉权,便无法向法院提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诉求。重婚行为属于需起诉方提出指控的刑事犯罪,其当事人是否拥有诉权,直接影响到其是否能够提起诉讼或赢得诉讼。通常认为,具备诉权者,系指那些自认为其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侵害的个人。在处理重婚案件时,应明确,主张权利的一方,即诉权人,理应是被自己合法婚姻遭受破坏或损害的当事人。对于重婚者而言,其合法婚姻关系的另一方,即所谓的“相对人”,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这一点是普遍认可的。这是因为,无论是重婚者还是参与构成重婚行为的第三方,即“第三人”,他们的行为都构成了对合法婚姻关系的侵犯。重婚者的所作所为是对另一方的不忠诚,侵犯了其配偶的合法权益;对于第三方而言,这种行为则是对其婚姻家庭权益的侵犯。由此可知,受害方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毋庸置疑的。至于第三方是否拥有诉讼权深圳正规婚外情调查,则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区分。首先,对于那些不构成重婚行为的第三方,他们是否拥有诉讼权需要进一步分析。作者认为,在这种情境下,第三方通常对重婚者已存在合法婚姻的事实并不知情,或者是因为被重婚者欺骗而与其结婚或共同生活,这样的第三方理应拥有诉讼权利。由于第三者在了解重婚者已有配偶的情况下,仍旧主观地认定其与重婚者的婚姻状态是合法且有效的,这种认知仅因重婚者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看似合法的婚姻实际上存在非法性,因此,第三者的行为并不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另一方面,重婚者侵犯了他人的合法婚姻权益,自身也成为受害者,因此,他也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其次,关于构成重婚的第三方是否拥有诉讼权?作者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与重婚者的婚姻自始至终都是违法的;从犯罪构成的视角来看,双方在主观上均存在故意;因此,在这种情况下重婚罪调查,构成重婚的第三方与重婚者相同,均不具备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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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关于重婚案件实行公诉制的建议

依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涉及重婚的案子被划归自诉案件一类。若人民检察院未发起公诉,只要受害者能提供确凿证据,便有权向法院提交自诉。个人认为,这种模棱两可的管辖界定对于处理重婚案件并不利,因此提出建议,应将此类案件纳入公诉的范畴。主要原因是:首先重婚罪调查,重婚案件不仅损害了公民的婚姻家庭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的婚姻管理制度,既是对个人私权的侵犯,也是对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挑战,因此,对这些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行为,通过公诉途径追究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其次,重婚现象之所以难以得到有效控制,关键在于法律制裁力度不足,这既涉及实体法方面的不足,也包含程序法方面的缺陷。就程序而言,重婚案件的诉讼主要靠被害人的自诉启动。在现实生活中,众多重婚案件的受害者可能因为恐惧、对配偶生活上的依赖,或是为了维护家庭、子女的名誉等因素,不愿意将配偶告上法庭,这导致一些犯罪分子得以轻易逃脱法律的惩处,因此,有必要由公权力直接介入处理这类案件,以增强打击力度;同时,依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自诉人需承担举证责任,对于证据不足的自诉案件,若自诉人无法提供补充证据,法院应劝导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作出驳回裁定的决定。重婚案件虽归类于自诉案件,然而若仅依照自诉案件中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来处理,这无疑会损害到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对蔓延的重婚行为进行惩戒和遏制,也不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的婚姻秩序。在实际情况中,犯重婚的一方常常与配偶分隔两地,并且往往对配偶持有隐瞒和警惕的态度,因此,受害者所掌握的往往是证据线索而非确凿证据。此外,在自诉案件中,受害者本身并没有取证的权利,这就使得收集足以证明行为人重婚的充分证据变得十分困难。若采用公诉制度,检察机关将依据其职权进行侦查取证并负责提供证据,从而能有效规避前述问题;(4)推行重婚案件的公诉制度,亦是遵循“罪行与刑罚相匹配”原则的必然要求。在多数重婚案件中,存在主犯与从犯的区分,两者在刑罚的适用上理应存在差异。为了防止在司法执行过程中出现从犯(通常为第三方,实际情况中常出现受害者仅对第三方提起诉讼,而未对配偶即重婚者提出指控;或者两者均提起诉讼,但最终因生活、家庭等因素考虑,与犯有重婚罪的配偶达成和解,撤回对配偶的诉讼)遭受刑罚而主犯(与从犯相对应,通常是受害者的配偶)却得以逃脱法律制裁的情况,应当推行重婚案件的公诉制度,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诉,依据犯罪者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追究他们相应的刑事责任,确保“罪行与刑罚相匹配”的原则得到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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